2009年2月27日星期五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 Approval on Whether the Court Shall Accept and Hear the Case Related to Disputed Claims in Notarization

Abstract: whether the court shall accept and hear the case ralated to disputed claims in notar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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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详解:
一、《批复》适用范围严格受限。
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批复》规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也应严格限制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即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承诺的债权文书。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因此,公证机构应按《公证法》和《联合通知》规定严格限制这类债权文书的范围。
二、债权人债务人直接起诉法院均不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由于公证文书出具时债务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不得违背承诺提起民事诉讼。
三、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方可起诉
《批复》“但书”是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
四、如何理解公证债权文书的“确有借误”
(一)依照目前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确有错误”。
(二)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
(三)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外负、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
(四)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裁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五)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
(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受贿、舞弊行为的;
(七)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
(八)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权属登记内容如何确定 How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Ownership Registration

Abstract: The following is how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ownership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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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也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均为房屋权利凭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没有明确权属登记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均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权属登记包括房屋产权和国土使用权的双重登记义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 The Rule That A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to Fulfill The Decision by The Court but Refuse to Implement

Abstract: It is the rule that a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to fulfill the decision by the court but refuse to imp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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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认定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特殊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一、“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认定
一般是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察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但是,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为恶意逃避执行或明显意识到将会败诉的情况下,在裁判之前故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案相应罪名处理。
二、“有能力执行”的内容、范围的认定
“有能力执行”的内容既包括金钱、财产给付的能力,也包括行为给付内容,即对特定义务的履行能力的认定。可执行能力可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部分可执行能力、无可执行能力。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往往涉及到对被执行人部分可执行能力的认定和判断上。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据其所拥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例如在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完全给付能力,但除去法定最基本生活保障外,仍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应当视为具备部分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若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积极或消极地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也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察范围。

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Definition on Injury Suffered on the Job

Abstract: Whether the case that an employee died suddenly on the job is line with the definition of injury suffered on the jo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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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上,从东营法院判决东金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可以推定法院持肯定态度。(一审案号: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行初字第16号;二审案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920070东行终字第24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对上述条款几个重点可作如下理解:
一、“突发疾病”
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明确规定,“突发疾病”指各类疾病。
二、“48小时”
可能有人对“48小时”的规定理解上持异议,但是从立法者希望保护劳动的层面上理解的话异议应该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在一般情形下应不属于该条例保护的范围。但是立法者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虽然限定了条件,这举措是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相对的公平。
“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如果鉴定机构对死亡时间的认定与医疗机构不一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作为医疗机构,参与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医院宣布死亡时,一般情况下死者亲属均在场,且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辅助判定死亡结果。而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相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上更滞后,且可能在病理分析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人为干预因素。基于上述原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比鉴定结论有一定优势。
三、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况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的认定应符合社会的道德观念,积极救治更符合传统道德观念标准。医院病历、对治疗医生的调查笔录、针对病人与家属之间的关系的调查等综合推断出家属放弃治疗有没有违背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