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7日星期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 The Rule That A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to Fulfill The Decision by The Court but Refuse to Implement

Abstract: It is the rule that a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to fulfill the decision by the court but refuse to implement.

(Note: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this detail, please contact me or e-mail to sdhmyan@hotmail.com)

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认定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特殊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一、“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认定
一般是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察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但是,实践中不排除行为人为恶意逃避执行或明显意识到将会败诉的情况下,在裁判之前故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案相应罪名处理。
二、“有能力执行”的内容、范围的认定
“有能力执行”的内容既包括金钱、财产给付的能力,也包括行为给付内容,即对特定义务的履行能力的认定。可执行能力可分为完全可执行能力、部分可执行能力、无可执行能力。
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往往涉及到对被执行人部分可执行能力的认定和判断上。在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可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据其所拥有的财产或履行能力作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例如在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完全给付能力,但除去法定最基本生活保障外,仍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应当视为具备部分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若为达到逃避履行特定义务的目的,积极或消极地处置财产,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少的,也应将其纳入行为人执行能力的考察范围。

没有评论: